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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国台湾修正《姓名条例》
发布时间:2013-03-15 来源:易林起名-官网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我国台湾修正《姓名条例》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2001-06-01


第 1 条
中华民国国民之本名,以一个为限,并以户籍登记之姓名为本名。
台湾原住民之姓名登记,依其文化惯俗为之;其已依汉人姓名登记者,得申请回复其传统姓名;回复传统姓名者,得申请回复原有汉人姓名。但以一次为限。
有户籍国民与外国人、无国籍人结婚,于办理登记时,其配偶之中文姓氏,应符合我国国民使用姓名之习惯。
无户籍国民与外国人、无国籍人结婚,其在台湾地区出生子女之中文姓氏,或外国人、无国籍人申请归化我国国籍者,其中文姓氏,准用前项之规定。
第 2 条 
户籍登记之姓名,应使用教育部编订之国语辞典或辞源、辞海、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。但原住民之传统姓名得以罗马拼音并列登记,不受前条第一项之限制。
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项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,不予登记。
第 3 条 
国民依法令之行为,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,均应使用本名。
第 4 条 
学历、资历、执照及其它证件应使用本名;未使用本名者,无效。
第 5 条 
财产之取得、设定、丧失、变更、存储或其它登记时,应用本名,其未使用本名者,不予受理。
第 6 条 
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得申请改姓:
一 被认领者。
二 被收养或终止收养者。
三 其它依法改姓者。
夫妻之一方得申请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复其本姓;其回复本姓者,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,以一次为限。
第 7 条 
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得申请改名:
一 同时在一机关、机构、团体或学校服务或肄业,姓名完全相同者。
二 与三亲等以内直系尊亲属名字完全相同者。
三 同时在一直辖市、县 (市) 居住六个月以上,姓名完全相同者。
四 铨叙时发现姓名完全相同,经铨叙机关通知者。
五 与经通缉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。
六 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。
依前项第六款申请改名者,以二次为限。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,应于成年后始得为之。
第 8 条 
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得申请更改姓名:
一 原名译音过长或不正确者。
二 出世为僧尼者或僧尼而还俗者。
三 因执行公务之必要,应更改姓名者。
第 9 条 
在本条例施行前,有第四条、第五条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,应于本条例施行后,向原权责机关 (构) 、学校、团体申请更正为本名;有第四条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,得以学历、资历、执照、其它证件或其它足资证明文件之名字为准,向户政事务所申请更正本名。
前项之申请,以一次为限。
第 10 条 
依前四条规定申请改姓、冠姓、回复本姓、改名、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,以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为申请人。
第 11 条 
依本条例申请改姓、冠姓、回复本姓、改名、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,除法律另有规定外,自户籍登记之日起,发生效力。
第 12 条 
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申请更改姓名:
一 经通缉或羁押者。
二 受宣告强制工作之判决确定或交付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者。
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经宣告缓刑或未执行易科罚金者。但过失犯罪者,不在此限。
第 13 条 
本条例施行细则,由内政部定之。
第 14 条 
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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